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自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自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物品「 曾怡晴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告訴人曾怡晴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性質,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評價上論以一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貸款花用,冒用其前妻即告訴人曾怡晴名義,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以此詐術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妨害私文書公信力,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權益及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怡晴」簽名共4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業者匯豐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曾怡晴」署名│壹枚│附處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0頁)│├───┼───────────┼─────┼─────────────────┤│二│「曾怡晴」署名│壹枚│附處申請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1頁)│├───┼───────────┼─────┼─────────────────┤│三│「曾怡晴」署名│壹枚│附處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2頁)│├───┼───────────┼─────┼─────────────────┤│四│「曾怡晴」署名│壹枚│附處匯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14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被告顧自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自偉與曾怡晴前係夫妻,顧自偉為求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順利貸得個人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5日15時10分許,在前與曾怡晴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線上查調曾怡晴105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查得後即藉保管曾怡晴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存摺與身分證之機會,於106年6月27日,未經曾怡晴同意,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申請人中文簽署」、「借款人(甲方)中文親簽」等欄位內,冒簽「曾怡晴」之署押共4枚,並記載自己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檢附上開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曾怡晴個人所得查調資料,以郵寄方式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審核是否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曾怡晴。嗣因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審核後,通知曾怡晴貸款資格不符而否准其申貸,曾怡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自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怡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6年12月5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8687號、107年4月10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1388號函暨所附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曾怡晴上開存摺、身分證影本、105年度個人所得查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8月8日資地字第1070002734號函暨所附線上查調登入IP位址與相關申請頁面資料及書寫筆順特徵近似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曾怡晴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此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曾怡晴」署押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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