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嘉義花園勞工住宅社區管理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仙榮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敘明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依
一造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一造為權利人,或他造為義務人
,則應認無實施程序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補正,而應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門牌為嘉義縣○○鄉○○○街○○○○○號之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嘉義縣○○○段00○000地號、51之11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但因原告礙於無法召開住
戶大會完成設立登記,故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經管理委員會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余玟
錚即 余玟玲 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嚴庚辰 律師見證在
案。嗣 余玟錚 即余玟玲因出售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被冒用
而衍生交通罰金未繳納,被告(起訴狀誤繕被告機關全銜為
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執行處)仍對借名登記在余玟錚即余玟玲
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有
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被告101年度公路罰執字第59674號所為之強制執
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四、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時之執行機關,而非行政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即移送機關)。原告未列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而係以執行機關之嘉義分署為
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