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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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黃健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繼續繳交汽車分期款項,並將標的物遷移,加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項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代理人 任紀瑄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 朱光明 於本院中指述,其確實前往約定之標的物放置地點查訪多次,未曾尋獲本案汽車。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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