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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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不法利
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2,400元),係被告獲得
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告朱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哲因遊玩網路遊戲「天堂M」,欲取得遊戲點數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先傳送FACEB
OOK網站訊息向 劉福星 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出
售「天堂M」遊戲帳號予劉福星云云,並將 高翊傑 (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告
知予劉福星,致劉福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400元
至高翊傑之上開虛擬帳戶內;朱俊哲同時傳送訊息向高翊傑
佯稱:欲以2,400元向高翊傑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云云
, 嗣高翊傑 確認款項入帳,因不知該款項為第三方詐欺所得
而亦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款項係朱俊哲支付之價金,因而提
供GASH遊戲點數予朱俊哲。嗣劉福星發現朱俊哲未依約交付
其遊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高翊傑,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星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高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蝦皮
拍賣帳號基本資料、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訊息紀錄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25、15372號案件全卷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柏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