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娥選任辯護人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彌勒佛 翡翠墜子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平安扣古錢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秀娥與李 依玲 為朋友, 李依玲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1樓之昌記銀樓負責人,蔡秀娥因係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臺灣工商聯合企業聯合會之幹部,而分別與曾任中華民國副總統之 吳敦義 及其胞妹 吳素真 認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知悉李依玲擬設立車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是美公司),明知無替李依玲轉贈翡翠 玉佩 之真意,竟於民國106年
2月20日左右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於106年2月20日」),在昌記銀樓內,向李依玲佯稱:吳敦義與其關係很好,其可協助李依玲與吳敦義建立關係,及請吳敦義替李依玲之車是美公司剪綵,此有助於李依玲業務推廣,然李依玲需餽贈
3件「大禮」予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其會幫忙轉交云云,致李依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每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蔡秀娥,惟事後蔡秀娥並未依約將之贈與吳敦義等人,其乃詐得上開財物。
㈡、其復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昌記銀樓內,向李依玲佯稱:吳敦義要競選總統,要前來拿取贈送給競選志工之「志工禮」云云,致李依玲陷於錯誤,交付平安扣古錢20件(每件價值約5萬元)予蔡秀娥,惟事後蔡秀娥並未依約將之贈與吳敦義,其乃詐得上開財物。
二、嗣因李依玲於106年7月間經由蔡秀娥介紹加入建研會後,經建研會學長提醒,懷疑係遭蔡秀娥詐騙,嗣因吳素真聽聞上開之事後,於107年4月17日邀約李依玲至律師事務所詢問此事,李依玲方確認吳素真等人並未收到其交付給蔡秀娥之上開翡翠,復於獲悉蔡秀娥於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中否認曾向其拿取上開翡翠之事後,憤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案經李依玲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玲、證人 俞欣誼 、 周緯博 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蔡秀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於上開證人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復未舉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李依玲於案發時係朋友關係,其與吳敦義及其胞妹吳素真確有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前開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平安扣古錢20件;是106年5月間,吳敦義當選國民黨主席後,告訴人曾要我幫他轉交1塊小彌勒 佛玉佩 祝賀吳敦義當選,因為告訴人要求吳敦義去她的新公司剪綵,我覺得不妥,故於大約過2、3週後,將該玉佩退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告訴人為昌記銀樓之負責人,被告
因係建研會、臺灣工商聯合企業聯合會之幹部,而分別與曾任中華民國副總統之吳敦義及其胞妹吳素真認識;又吳素真聽聞告訴人質問被告向其拿東西要送給吳敦義一事後,先於
107年4月17日邀約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見面以釐清此事,告訴人向吳素真表示被告聲稱受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委託向其拿3件玉及20塊翡翠玉佩,吳素真當場否認此事,吳素真當場根據其等對談內容繕打會談紀錄,由告訴人在其上簽名,副本由吳素真收執,吳素真又於107年4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對質,被告當場表示其未曾以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吳素真名義向告訴人索取物品,另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前先後以吳敦義及其配偶、妹妹名義要求告訴人餽贈大禮、志工禮,而陸續從其銀樓取走3塊大翡翠玉佩及20塊小翡翠玉佩,經告訴人查證後,吳敦義等3人表示根本不知道此事,亦從未收受任何翡翠玉佩,故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將翡翠玉佩返還等語,被告未予回應,被告復於107年4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吳素真,表示其並未假借吳素真及吳敦義夫妻名義向告訴人索討大禮及志工禮,復於107年5月26日書立否認此事之聲明書1份予吳素真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下稱他卷】第36、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吳敦義胞妹吳素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356、361、372、394至395頁;吳素真部分,見偵卷第171至175頁),且有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吳素真提出之告訴人106年4月17日簽具之會談紀錄副本、吳素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7年5月26日書立之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7至528頁、他卷第15頁、偵卷第181、183至185、187頁),前揭事實洵足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所示
事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平安扣古錢20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稱:我約於105年間就讀北京清華大學時認識被告,被告常常來問候我,主動關心我,106年2月間,被告知道我要開公司,她到我昌記銀樓時,跟我說我的車是美公司要開幕,她可以請吳敦義來幫我剪綵,協助我和吳敦義建立關係,這樣公司業務比較好推展,但我要送禮,她要我送禮給吳敦義及他太太、妹妹,被告常講吳敦義的事情給我聽,她說她看吳敦義的小孩從小看到大,她跟吳敦義一家很要好,是好朋友,且106年2月14日北京清華大學舉辦大會時,被告跟我說「 吳副 要來,等一下我介紹你們認識一下,我讓妳跟他拍照,我今天不能陪你,因為這一場是我請吳副來的,行程是我安排的,所以我要handle全場,我要在吳副旁邊」,後來吳敦義真的有來,被告也有把我叫去跟吳敦義拍張照片。被告是在106年2月20日左右下午1點多到我家銀樓,在店裡挑了3件彌勒佛翡翠墜子說要幫我送,3個都是一樣的款式,是有點紫色的,每件價值40幾萬元,與他卷第57頁我提出相片中的彌勒佛翡翠墜子是同款式,她當天有提到是要送給吳敦義夫妻及吳敦義妹妹,請吳敦義來剪綵,我給被告彌勒佛翡翠墜子時,被告嫌盒子不夠漂亮,我就請俞欣誼去地下室找3個漂亮一點的盒子來包裝,當時我、我女兒俞欣誼、總經理 邱鼎弘 都在店裡的營業櫃臺、1樓店面約20坪左右的營業範圍內,我當天還煮飯請被告留下來吃晚飯,吃完我叫俞欣誼載被告回家。106年4月時,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
4期臺灣同學會會長交接典禮時,吳敦義的妹妹有來,被告跟我說「依玲,妳有送禮,我介紹你跟吳敦義妹妹認識一下,不然你送了禮,她可能不知道妳是誰,我介紹你去握個手」,她就帶我去跟吳敦義的妹妹握手;之後在吳敦義當選黨主席之後,約於106年6月時,被告到銀樓說吳敦義要競選總統,她要來拿志工禮,我交代俞欣誼先讓被告挑,後來我回到店裡,將20個平安扣古錢交給被告,俞欣誼應該有幫忙我數20個,平安扣古錢1件價值約5萬元,每件都有綁線,與他卷第59頁我提出相片中之平安扣古錢是同款式的,繩子綁法也相同,邱鼎弘有從店裡的監視器錄影看到被告來銀樓,他好像說他從手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的,我們店的監視器錄影手機可以看,回店內調閱也可以。我交給被告的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係向麒深玉器行購買的,我之前有提出購買明細。因為被告是北京清華大學的財務長,我想說這麼好的團體,她應該不會騙我,而且我當時把被告當好姊妹,被告常對我噓寒問暖,我非常相信他會將東西轉交給吳敦義他們;之後我於106年7月經被告介紹安排加入建研會後,很多學長跟我說「要小心被告,她有一點問題、她不是很實在的人」,我說「她對我很好啊」,他們說「她對你好,你更要小心,這個人是有目的的」,我說「真的嗎?可是她說她可以介紹吳敦義來幫我公司剪綵,可以讓我公司做的比較好,我可以不用這麼辛苦,1個人帶2個孩子。
」,他們說「不可能,妳不要傻了,吳敦義怎麼可能去妳的小公司幫妳剪綵!你可能被騙了!你送了什麼?」,我才說送了3個大禮和20件平安扣,他們就說「這天大的笑話,吳敦義怎麼可能去妳的小公司剪綵?妳不要傻了,真的沒這回事。」,我也只是傻傻的聽;106年8月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東西還給我,因為周緯博學長曾跟我說被告有問題,叫我要注意,所以我想說被告要來,就找周緯博來見證,看被告是否真的有把東西還我,但被告當天還我的東西裡並沒有那3件大禮和20件平安扣,當天邱鼎弘有問被告有無將大禮及志工禮交給吳敦義,被告沒有回答,那天我與邱鼎弘事先沒有先討論要詢問被告此事;直到後來有一天吳素真透過建研會學長來找我,叫我去1個律師事務所,她問我很多話,我照實講,吳素真說他們沒有收到禮,我才知道原來吳素真他們真的沒有拿到,吳素真與我會談完,打了1份會談紀錄,問我是否如此,我說是,她就叫我簽名,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理我,吳素真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回函表示她沒有拿我的東西,我看了被告的存證信函才恍然大悟,被告怎麼可以有拿說沒拿,我才憤而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356至365、367至370、372至374、380至381、383、390至391、39
4至397頁),參以證人即昌記銀樓總經理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106年2月至8月我有在昌記銀樓任職,我與告訴人、被告是北京清華大學EMBA之同學而認識的,我們讀完EMBA回來,被告常到昌記銀樓來找告訴人聊天,他們是朋友;我記得告訴人要開一家公司,被告來說她政商關係很好,要請吳敦義來幫告訴人的新公司剪綵,是被告提到要送禮給吳敦義,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銀樓裡挑要送給吳敦義的禮物,還有選包裝盒,他們挑了3件彌勒佛形狀的佛公,每件定價約40萬,當時被告說要挑3件,說要送吳敦義、吳敦義的夫人、妹妹各1件,當時除了我、告訴人、被告,還有俞欣誼在場,被告拿走的彌勒佛翡翠墜子應該是他卷第57頁相片的那款玉佩,當天被告還留在店裡吃晚餐,吃完由俞欣誼開車載她回家,當天被告好像是中午來的;後來106年6月間,被告到昌記銀樓拿志工禮時我不在店裡,我尚未回到店裡時,從手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挑東西,告訴人交付翡翠類的東西給被告,但從監視器中看不清楚翡翠的外型,因為我們貨非常多,一次進貨都好幾千件,我看到被告自己從地上一盤一盤的翡翠挑,告訴人就幫她裝起來,我回到店裡就問告訴人為何被告又來店裡,告訴人說被告是來挑志工禮,我有問她被告挑了哪些東西,我有點忘記她是如何回答,但她有講到平安扣,她沒有講價格,我忘記她有沒有講數量;被告之後沒有將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歸還,因為沒有看到,至於志工禮部分因為我從監視器畫面看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有一次有拿一些翡翠玉石來還,我有簽收,我將那些翡翠玉石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說這些東西跟被告當初拿走的不一樣;告訴人有找被告來店裡問被告為何沒有將那3件大禮送給吳敦義,如果沒有送,拿來還給我們,當時被告不回答、不做回應、不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402至406、408至413、415至416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俞欣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至10月間有在昌記銀樓工作,我和告訴人參加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研修班,被告也是學員,我們才會認識,106年2月至6月間被告常到銀樓找告訴人或拿東西,我們有時會一起吃飯,告訴人會在店內煮飯。期間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要送禮給吳敦義之事,告訴人不認識吳敦義,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請吳敦義來替車是美公司剪綵;被告是在某天中午或中午過後來銀樓,挑了3件大塊的玉佩,我本來有幫被告裝盒,被告說那個盒子不好看,東西是要送給大人物的,要我去換漂亮的盒子,我才知道是要送給吳敦義的,我有去找3個新的盒子包裝好交給被告,那3件玉佩的款式相同,都是紫色彌勒佛,樣式差不多,盒子也一樣,我不知道被告當場有無提到為何要送這3件玉佩給吳敦義,我在上班,還有其他事情要忙,我只是幫忙打包而已,當天在場的有我、告訴人、被告及邱鼎弘,當天被告有在我們家吃晚餐,吃完我開車載她回家。之後我有聽被告與告訴人說到志工禮的事,但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志工禮這件事,被告常來店裡拿東西,所以我不知道哪一次是志工禮,但我有聽到要送志工禮這件事;被告曾到店裡拿走平安扣古錢,我忘記正確數字是否為20件,但我確定超過10幾件,被告是一次拿走,我有幫忙數件數,式樣一模一樣,每件都有綁繩,樣式與他卷第59頁相片中之平安扣古錢相同,但我不確定綁線是什麼顏色的,因為我有聽到被告提到「競選」、「志工」、「需要蠻多件」,所以我認為平安扣古錢跟吳敦義有關。我確定被告有從店裡拿走3件彌勒佛翡翠墜子、20件平安扣古錢,她都沒有付錢,用途我不清楚,之後被告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417至
426、431至432、435至436頁),證人邱鼎弘、俞欣誼前開所證與告訴人之證述並無重大齟齬之處,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件其交付被告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同款式之翡翠墜子之相片各1張、麒深玉器行105年12月19日開立之收據1紙(見他卷第57、59、61頁)、前引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告訴人106年4月17日簽具之會談紀錄副本、吳素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107年5月26日書立之聲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之指證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俞欣誼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卷第73頁之彌勒佛翡翠墜子相片,詢問該翡翠是否係告訴人交給被告的彌勒佛翡翠墜子,固曾為肯定之回答,然其於辯護人接著請求提示他卷第57頁之彌勒佛翡翠墜子相片,詢問該翡翠是否係告訴人交給被告的彌勒佛翡翠墜子時,即答稱「時隔已久,我忘記了」,復於辯護人隨後詢問何者方為告訴人交付之彌勒佛翡翠墜子時答稱「時隔已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參以其另證稱:我專攻的是珠寶,我是念珠寶設計的,偏向鑽石類,對於玉石類的我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且其作證之日距離106年2月間已經過3年餘,又僅依憑相片作判斷,而非親眼目睹、觸碰實物,故其於審理時針對前開相片進行指認,自難期能正確,惟其雖無法如同告訴人及證人邱鼎弘般正確指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彌勒佛翡翠墜子之款式,然其既能清楚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之3件玉佩乃紫色彌勒佛(見本院卷第421頁),與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相吻合,已足證其於被告至昌記銀樓向告訴人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時確有在場目睹,所證殊值採信。
㈢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未曾以致贈吳敦義之名義,向告訴人拿取
翡翠云云。然被告於106年8月9日有至昌記銀樓歸還多件玉件,當時其與告訴人、邱鼎弘、周緯博4人在場,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即為當日之部分對話情形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6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檔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邱鼎弘當時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有一天妳說,吳副有,有幾個就是那個,他們的那
個的競選人的志工(告訴人面朝被告說話,邊以左手指向被告比劃,隨後放下),妳說呢,妳要拿幾片去給志工(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邱鼎弘後收回),放在桌上。
被告插話說:對。(被告點頭,以右手指放在其右邊之黑
色包包)邱鼎弘:志工。
被告:20個、20個,不是不是(被告先舉起右手比著「2
」,接著左右搖頭),就是小的,那個彌勒佛(被告做出雙手手指在胸前接觸之動作),20個(被告左手比「2」),在我這邊(被告左手指向上開黑色包包後,又舉起比「2」),我拿…(無法辨識)(被告左手略收回靠近自己後又舉起比「2」)。
邱鼎弘插話說:對,阿,我是覺得,不是。我是覺得,今天
不管是。因為,因為,這攝影機(左手往其左後上方指),是有聲音的。
告訴人又插話說:他從攝影機看到的啦(看著被告,右手指邱鼎弘)。
被告:對阿。
邱鼎弘:而且,而且是志工,我是覺得說,志工跟,跟我們
在做玉石到底有什麼關係(被告搖頭,嘴巴張開,嘴型似乎說「沒有」,但聽不清楚聲音),然後呢,妳今天因為妳今天拿的是,有摻我的東西,所以我當然(被告點頭),我會有意見。喔,這個,我就是坦白講(被告點頭),因為那都是實在的錢買的(臺語)(被告說:「嗯」),我們今天去送人家,也沒有什麼生意上的往來(被告點頭,說:「嗯」),如果今天說好,今天真的是要送那個人,妳說(同時以左手指告訴人), 李董 真的是自己出面,自己去送(被告點頭2次),那我沒話講(被告點頭,說:「嗯」),可是萬一今天去送(同時以右手指被告),其實是妳在送的(被告搖頭,嘴巴有張開,但沒聽到聲音),到(之後即無影像及聲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55至62頁),由被告於告訴人提到被告先前說要拿幾片玉要送給吳副(即吳敦義副總統)之競選志工時,立即稱「對」,同時點頭,更多次表示是「20個」,復於證人邱鼎弘稱「妳今天因為妳今天拿的是,有摻我的東西,所以我當然,我會有意見」、「因為那都是實在的錢買的(臺語)」、「我們今天去送人家,也沒有什麼生意上的往來,如果今天說好,今天真的是要送那個人,妳說,李董真的是自己出面,自己去送,那我沒話講」等語期間,多次點頭或說「嗯」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致贈吳敦義之競選志工為由,向告訴人拿玉件云云,並非事實,反可徵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曾以吳敦義要競選總統,要到其銀樓拿「志工禮」為由,向告訴人拿取平安扣古錢20件乙情,確非虛妄。
至於被告於前開錄影中固亦表示告訴人交付之20塊玉石係其帶去歸還之20塊小 彌勒佛玉佩 ,然僅為其片面說詞,告訴人、證人邱鼎弘當場並未肯認其說法,難以此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者為20個小彌勒佛玉佩,而非20個平安扣古錢。辯護人就此雖稱:當告訴人提及志工禮時,被告立即搖頭明確否認,並說明告訴人拿取的玉件乃其帶到銀樓欲退回之20個小彌勒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提到被告先前說要拿幾片玉要送給吳敦義之競選志工時,即插話說「對」並點頭,邱鼎弘插話說「志工」後,被告即說「20個、20個,不是不是(被告先舉起右手比著「2」,接著左右搖頭),就是小的,那個彌勒佛(被告做出雙手手指在胸前接觸之動作),20個(被告左手比「
2」),在我這邊(被告左手指向上開黑色包包後,又舉起比「2」),我拿…(無法辨識)(被告左手略收回靠近自己後又舉起比「2」)」,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說被告先前曾拿幾片玉要送吳敦義之競選志工一事並不否認,僅主張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志工禮係置於其身旁包包內之小彌勒佛玉佩,辯護人所陳告訴人提到志工禮時,被告即搖頭明確否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就前開錄影內容固辯稱:一開始時,都是告訴人他們在說話,我有打算要說明,但他們都不讓我說,只要我要說話,就會被打斷,他們問話都莫名其妙,所以我都沒有回應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亦稱:錄影中看起來顯然都是邱鼎弘等人單獨表述,不給被告發言的機會,被告未曾表示詐取玉佩,且被告於前開錄影中邱鼎弘說最後一段話之過程中曾搖頭明確否認,但一直被邱鼎弘等人無視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提到被告先前說要拿幾片玉佩要送給吳敦義之競選志工時,即插話稱「對」,並點頭及用手指向其包包,告訴人與邱鼎弘係於被告隨後表示是其包包內之20個小彌勒佛時方插話,之後,被告於邱鼎弘對其講話之過程中,僅有點頭或搖頭之動作及說「嗯」,未見有何欲就邱鼎弘所述解釋、說明之舉措,至辯護人所指前開錄影中,邱鼎弘稱「我是覺得說,志工跟,跟我們在做玉石到底有什麼關係」時,被告有搖頭,嘴巴張開(似乎說「沒有」)之動作部分,惟被告所為搖頭等行為應係針對邱鼎弘所述「志工跟,跟我們在做玉石到底有什麼關係」等語予以回應,並非否認其有以「志工禮」名義向告訴人拿取翡翠玉佩一事,此觀被告對於邱鼎弘隨後之陳述仍不斷點頭、說「嗯」之行為自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實未合,自非有理;另辯護人所稱當日被告、告訴人、邱鼎弘、周緯博討論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關於送翡翠給吳敦義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88頁),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亦非可取。
㈣辯護人固認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聲稱之
前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價值(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給被告之彌勒佛翡翠墜子每件價值40幾萬元,平安扣古錢每件價值格約
5萬元;這些玉是在105年12月19向麒深玉器行買的,是付現金,我有請該玉器行拍帳單即他卷第61頁之收據給我,此張收據是麒深玉器行開立的,是購買明細,收據上所載「佛公」就是本件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圓扣」就是本件之平安扣古錢,上面的價格是人民幣,我進貨就是這個價格,我購買時沒有要單子,是律師跟我說既然要提告,應該要把單據找出來,我才拜託麒深玉器行幫我把單子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與其偵訊所證其交給被告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價格相符(見偵卷第121、123頁),亦與證人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之彌勒佛玉佩,每件價格約4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15頁)吻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麒深玉器行10
5年12月19日開立之收據上記載:佛公4件、單價9萬2,00
0元人民幣,圓扣28件、單價1萬人民幣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向該玉器行購得佛公、圓扣之日期,係在其本件遭被告詐取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前不久,且購買之數量均略多於交付被告之數量,足佐告訴人前開所言為真,而依該收據所載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單價,依照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確約為40餘萬元、5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5年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是告訴人指稱遭詐欺之彌勒佛翡翠墜子每件價格約40幾萬元、平安扣古錢每件價格約5萬元,洵堪採信。至告訴人與吳素真之107年4月17日會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在106年2月底前拿走3大塊翡翠玉佩價值每塊大概15萬元,有該會談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81頁),另其提出之107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則記載:其陸續交付被告3大塊翡翠玉佩及20塊之小翡翠玉佩,合計價值將近百萬元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卷第3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解釋稱:我們每個月多次在大陸買貨,提告之前與提告時我沒看帳單確認,不太記得,只是預估價格,講個大約而已,是後來律師叫我把單據找出來,我看了單據才知道正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衡情告訴人經營銀樓,其經手、販售之翡翠及玉石種類、數量應甚多,而翡翠之價格因顏色、透光度(即水頭)、雕刻等不同即會有差異,此觀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參以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稱:店裡販售之商品價格從幾千到幾百萬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是告訴人在突然被吳素真通知前去律師事務所及之後委由律師撰狀提告時,因未查明該等翡翠之進貨價格,誤認該等翡翠之價值,尚符常情,自難認其證述有重大瑕疵。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報價單,其上僅記載由告訴人事後標註乃本案指訴所交付之佛公及圓扣,且無麒深玉器行之蓋印,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曾交付上開玉件給被告,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曾購入該等玉件,更無從證明該等玉件有如告訴人所聲稱之價值,又其所提玉件照片僅係翻攝而來,無法證明係前開報價單所載佛公及圓扣,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指稱23件玉件之照片,是此部分是否為其拼湊而來,顯非無疑,且上開報價單並無前開玉件之相關規格及目錄,告訴人亦未釋明遭詐騙玉件之產地、年份、質地、尺寸、顏色及光澤等相關規格或鑑價證明,如該等玉件確實如此高價,何以告訴人全無鑑價文件,一再以大玉佩3塊、小玉佩20塊模糊規格草草帶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514至515頁),惟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提出與交付被告同款式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相片及麒深玉器行105年12月19日開立之收據,並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後遭被告詐欺之玉件為彌勒佛的翡翠墜子3件、平安扣古錢20件(見偵卷第
121、123、125至127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一再以大玉佩3塊、小玉佩20塊之含糊規格草草帶過云云,當非事實;又如前所述,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已足證被告確有先後向告訴人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平安扣古錢20件,而上開麒深玉器行105年12月19日收據及證人邱鼎弘之證詞,亦足佐告訴人所指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價值非虛,至麒深玉器行出價單上固確未有該玉器行之印章,然告訴人就此證述:同行交易都是這樣的,只會有單據,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應足以解釋,再關於告訴人未能提出該些翡翠之照片、鑑價證明等乙節,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因與被告之交情,信賴被告,故將其銀樓內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等物交給被告,委由被告贈與吳敦義夫妻及吳素真,當無刻意先就該等翡翠拍照及送鑑價之理,是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料,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非得以此即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㈤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被告於106年2月間係對告訴
人假藉受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之委託等名義,前來昌記銀樓,聲稱告訴人若要與吳敦義等人建立關係,必須餽贈「大禮」、「志工禮」,其代收後轉交受吳敦義等人等語(見他卷第3頁),及證人俞欣誼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俞欣誼稱「當時被告來我們銀樓,她說受吳前副總統之委託前來拿禮物」等語(見他卷第50頁),固與前開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俞欣誼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係主動對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協助告訴人與吳敦義建立關係,告訴人需先送3個禮物給吳敦義及其配偶、妹妹等情,似有文字上之出入,然依前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告訴人顯非指訴被告有向其聲稱係受吳敦義等人之委託前來索討「大禮」、「志工禮」,況該刑事告訴狀並非告訴人親自撰寫,而係告訴人將整個過程告知律師後,由律師整理後撰寫,有其證詞足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而該份狀紙雖經過告訴人審閱後簽名,然告訴人基於對律師專業之信賴,在該份告訴狀所載其遭詐騙之經過與事實大致吻合之情況下,應無可能逐字逐句予以挑剔糾正,辯護人徒以刑事告訴狀所載此段文字,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詞有出入(見本院卷第507頁),自非可採;又證人俞欣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如前,其警詢筆錄中之前揭記載,非無可能係製作筆錄之警員誤解其意或濃縮精簡其答話所致。另告訴人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陳稱:被告於106年2月間前來我經營之昌記銀樓,聲稱我若要與吳敦義等人建立關係,必需餽贈大禮、志工禮,由其代收後轉交等語,然觀諸該份警詢筆錄之內容,告訴人就遭詐欺之過程敘述顯甚簡短(見他卷第44頁),衡情應係告訴人或製作筆錄之警員就此過程予以精簡所造成,亦難以此認告訴人前後之陳述有所不一。
⒉又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俞欣誼就被告是否係在對告訴人表
示可以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當天就向告訴人拿取大禮
3件,被告有無當場挑選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等部分,證述均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508頁)。查證人俞欣誼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有說車是美公司開幕當天要請吳敦義來剪綵,當天被告並沒有拿東西走,是之後有一天被告才來銀樓挑3件玉,當時我不知道為何要送這3件玉給吳敦義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然其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是在說要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的當天就拿走3件彌勒佛翡翠墜子,但我記得被告拿走3件的大件彌勒佛翡翠墜子當天有說這是要送大人物的,要用漂亮一點的包裝盒,叫我去換盒子,我才知道是要送給吳敦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436頁),堪認其記憶已非清,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拿走彌勒佛翡翠墜子那天之前,被告一直都說他認識吳敦義,但我忘記她有無提過剪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證人邱鼎弘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時間過太久了,被告陸續來店裡好幾次,我現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是在說可以請吳敦義來剪綵當天拿走3件彌勒佛翡翠墜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左右向告訴人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前,曾多次至昌記銀樓找告訴人並多次提及認識吳敦義之事,則被告實有可能在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該日之前,即曾在銀樓內對告訴人提過要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之事,難以逕認證人俞欣誼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拿走彌勒佛翡翠墜子之日前曾提到請吳敦義剪綵乙情非真,又依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我必須去忙,我不知道他們在挑什麼,我只是幫他們打包,我沒有認真聽他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5至426頁), 佐以 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當天我、被告、邱鼎弘、俞欣誼都在前面的營業櫃臺,1樓店面的營業範圍約2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前去之時間為昌記銀樓營業時間,其與告訴人談話時應無可能大聲嚷嚷,則證人俞欣誼於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及挑選翡翠時,因處理自己之工作,未在旁陪同,且因該銀樓空間非小,未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實符常情,非得以此遽認被告取走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當天,並未再次對告訴人提到可以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之事。再細觀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是被告知道我要開公司,她跟我說可以請吳敦義幫我剪綵,她要我先送3個禮物給吳敦義及他的太太、妹妹,被告說她看吳敦義的小孩從小看到大、和他關係非常好,請吳敦義來剪綵、這樣我的業務會比較好推廣;106年2月20日被告到我的昌記銀樓來,我交給她3件彌勒佛的翡翠墜子,因為她說要幫我送給吳敦義等3人,她就直接在我店裡挑了3件翡翠墜子說要幫我送等語(見偵卷第121頁),難認其意思係指被告僅有於拿走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當日提到可以請吳敦義剪綵之事,實與其審理時所證無明顯出入。再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係證稱:禮物是被告與告訴人事先已經挑好放在原先的盒子內,被告說不好看時,我才去拿新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指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並未有挑選翡翠墜子之行為,辯護人以此主張其證詞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係親自挑選3件翡翠墜子帶走乙情有出入,亦非可採。
⒊再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係表示吳敦義因參選總統需要志工
禮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證人俞欣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吳敦義要競選黨主席,要拿志工禮等語(見他卷第50頁、偵卷第201頁),雖確有出入,然證人俞欣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吳敦義要選什麼,我只知道他要去競選,所以才要來拿禮物,被告來拿平安扣古錢時,我有聽到被告提到「競選」、「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說吳敦義要競選黨主席,應係其於案發時聽聞被告說吳敦義要競選,主觀上認為吳敦義當時欲競選者為黨主席,方為此證述,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又其既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平安扣古錢時,有提到「競選」、「志工」等本案重要事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又相吻合,堪認其證詞具憑信性,堪可採信。再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拿走的20個平安扣古錢,有用透明的夾鍊袋1個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平安扣古錢沒有特別一個一個包裝,就是全部給被告,但我家有夾鍊袋,我不記得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自己拿夾鍊袋去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告訴人既已表示其記不清楚被告取走平安扣古錢20件時有無以夾鍊帶分裝,自非得謂其所證與證人俞欣誼有明顯悖離之處。
⒋復關於被告於106年8月9日拿多件玉件至昌記銀樓歸還時
,告訴人、邱鼎弘有無詢問被告關於本件要送給吳敦義之玉件之事及被告當時之回應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邱鼎弘有問被告有無將大禮、志工禮送給吳敦義,被告都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83、390、397頁),證人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找被告來店裡問說為什麼沒有送,如果沒有送的話,拿來還給我們,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周緯博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說「你說要送吳敦義的東西都送掉了嗎?」,被告保持 沈默 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要送給吳敦義的禮物送出去了嗎,被告說有,然後就沈默,之後邱鼎弘又問被告,為何要送吳敦義時,沒有叫告訴人一起去,被告就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
8、480頁),前開證人之證詞固確有出入,然證人邱鼎弘接受偵訊之日為108年6月19日、證人周緯博接受偵訊之日為109年2月18日、告訴人及邱鼎弘於本院作證日為109年
7月22日、證人周緯博至本院作證日則為109年8月5日,足見渠等為前開證述時距離106年8月9日皆已相隔至少2年,本難期渠等對於當時談話內容清楚記憶;再如前開告訴人所證,當天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並非事先計畫好欲質問被告究竟有無將其交付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及平安扣古錢贈與吳敦義,而係被告主動前來歸還其他玉件時附帶提及此事,且告訴人當時充其量僅有懷疑遭被告欺騙,參以當天告訴人、被告、證人邱鼎弘尚有聊及其他諸多事情,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6段錄影之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
50、531至539頁),是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於歷經2、3年後,對於此部分之記憶應已模糊,則渠等對於究係告訴人或證人邱鼎弘詢問被告關於本件送禮給吳敦義之事,證詞有所出入尚符常情。而證人周緯博當日僅係臨時受邀前去見證,實則事不關己,其亦未參與對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邱鼎弘間之談話內容甚多,自更難期其能清楚記憶2、3年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其證述內容非得逕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容有誇大、渲染之情,故非得因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與證人周緯博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即謂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之證述不實。又前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中,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確有對被告提到要送給吳敦義之志工翡翠一事,辯護人以被告提出之同日另外6段即編號3至8之監視器錄影檔中,未見提及詢問被告關於贈送3件大禮給吳敦義之事,即認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不實(見本院卷第488頁),自非可採;至辯護人另主張:觀被告審理中提出之6段監視器錄影中,被告於過程中多所回應,告訴人、證人邱鼎弘、周緯博證稱被告都未回應、拒絕回答,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487至488頁),然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被告未予回應者,乃其等所詢關於贈送吳敦義禮物之事,而非於當天被告全程保持沈默、拒絕回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取。⒌再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係於106年2月20日交付3件彌勒佛
翡翠墜子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審理時則改稱係於106年2月2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其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偵訊時是說106年2月2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參以其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均僅稱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至昌記銀樓對其行騙,有其刑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為憑(見他卷第3、44頁),其於審理時之證詞應係事實,至其偵訊筆錄此部分之內容,非無可能係因書記官未聽清楚其陳述或誤記,衡之二者時間甚近,尚不至於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又告訴人既未確認該日即為
106年2月20日,則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106年2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7至521頁),自無法作為被告並未至昌記銀樓,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之證明。又辯護人雖另稱: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當日到昌記銀樓之時間,說法浮動且見風轉舵云云(見本院卷第508頁),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下午來跟我拿彌勒佛翡翠墜子的,她當天待蠻久的,我後來有煮飯,她順便一起留下來吃晚飯,她常來我們家待很久的時間,都是大概下午來聊天,不是馬上就走,被告當天約是下午1點多左右來,我不知道這算中午還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而下午1點多究屬於中午或下午時段,依個人認知本即不同,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難認有何齟齬之情。
⒍另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於106年7月間加入建研會後
,經其他學長提醒,僅係懷疑遭被告詐騙,並未確定,係於
107年4月17日 吳素珍 找其前去律師事務所詢問本案之事時,方確認被告並未將其交付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贈與吳敦義等人,是證人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係因告訴人與吳素真於聚會中接觸,告訴人回來跟我說她有遇到吳素珍,一問之下才發現禮物根本沒有送出等語(見偵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412頁),尚稱相符;另被告提出之建研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議議事資料冊節錄影本內之案由為「周緯博學長停權案」之提案表中「說明」欄雖載稱:「(三)時間:106年6月23日、活動:LINE群組、內容:公開向不特定學長說蔡秀娥學長詐騙李依玲學長珠寶和現金數十萬元。散播不實謠言。」等語,有該提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告訴人所陳發覺遭被告詐騙之原因及時點均係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然該提案表所載之事是否係指告訴人本案所提告之被告以吳敦義名義詐騙翡翠之事,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周緯博於審理時證稱:是邱鼎弘跟我說,他們從北京回來後,被告就不斷在告訴人家出現,在建研會錄取告訴人前,邱鼎弘就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告訴人遭被告予取予求的 拿玉佩 ,我沒親眼看過被告向告訴人拿珠寶,但邱鼎弘有給我看一些手機內的存檔照片或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71至473頁),足見證人周緯博縱有對外說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珠寶及現金,然難認係由告訴人處得知,更難逕認係指本件其遭詐騙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平安扣古錢20件之事。
㈥辯護人固另主張:①告訴人將該等貴重玉件交付被告,卻無
任何託交或被告簽收之證明單據,顯與常情相悖;②告訴人託贈之玉件價值不高,以此要求吳敦義須至告訴人公司剪綵作為對價,未免無稽,況吳敦義日理萬機且行程繁忙,被告豈有可能向告訴人擔保吳敦義會因此即特別撥空至告訴人公司剪綵?且被告有無交付該等玉佩給吳敦義,告訴人事後確認即明,被告倘有意詐取告訴人之玉佩,何須為此等事後顯無從遁形之事?加以被告與吳敦義原有交情,後續若傳出查實,勢必折損被告與吳敦義之情誼,被告日後又如何在社團等人際圈中立足?更遑論告訴人交付餽贈之玉件價值低微,被告究有何為詐取低價玉件而甘冒如此大風險之必要;③倘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取得價值200萬元之翡翠玉佩且遲未返還,吳敦義亦未安排相關行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自106年2月起卻從未提到曾交託被告價值200萬元之玉件且被告尚未返還之事,又告訴人稱其於106年7月間聽聞建研會學長表示吳敦義不可能收禮方知受騙,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6年7、8月間之LINE對話,一切如常,告訴人仍一貫向被告傾吐與他人爭執之瑣事、討論社團之行程及分享工商資訊等,告訴人尚表示被告係其好姊妹及真正知己,且於告訴人所宣稱知悉受騙而於106年8月9日在昌記銀樓質問被告之事件後,告訴人仍主動示好告知受傷之事,甚持續與被告討論玉件轉交及推銷事宜,並主動恭賀被告生日快樂,實與告訴人自稱已發覺遭被告詐欺之應有反應顯不相符,又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昌記銀樓討論之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關於送翡翠給吳敦義之事,而係討論昌記銀樓後續經營方向及合作方法,告訴人甚至苦勸邱鼎弘無須對被告懷有敵意,往後3人一起好好經營銀樓,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並不符實;實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後,於106年8月
9日歸還玉件,之後告訴人即默不作聲,未曾向被告確認,卻於近1年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續旋即提起告訴,顯係刻意興訟以滋擾被告;④告訴人證稱係因到律師事務所見了吳素真,吳素真讓其看被告之存證信函,上面寫說被告沒有拿其東西,其才生氣說要提告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17日至律師事務所與吳素珍會談,吳素珍於同年月19日發函給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給吳素真委任之律師,吳素真亦證稱自107年
4月17日後未再與告訴人見面,亦即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至律師事務所與吳素真面談時,吳素真根本尚未發函給被告,遑論被告因此回答函覆,告訴人所證時點顯有矛盾,益徵其所證多所不實;⑤又告訴人屢與建研會成員發生衝突,除於社團群組群組內製造是非對外渲染外,亦會對交惡之社團成員無端興訟,其中 林孟彰 、 謝英琴 現仍與告訴人纏訟中即為明例,益見本件乃告訴人一貫興訟之伎倆云云(見本院卷第504至514頁)。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將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
古錢交給被告,沒讓被告簽收,是因為我生病了,被告一直以關懷的角度照顧我,我在105年認識被告後,被告常來問候我,主動關心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5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跟我拿東西時,都說「我幫你推廣,拿去給我朋友看他們要不要買。」,我說「這麼貴的東西,你要不要跟我簽收一下?」,她說「以我的人格保證,你放心不用簽收,我一定會還給你。」,我心想她是清華大學的財務長,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要她簽,她不願意簽,我後來也沒有一直要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
363頁),與證人邱鼎弘所證:我們EMBA讀完後,被告比較常到昌記銀樓找告訴人聊天、閒話家常,他們2人就是朋友關係,告訴人交付彌勒佛翡翠墜子給被告時,沒有請被告簽收,我不清楚告訴人沒讓被告簽收據的原因,我想他們都很熟,都是北京清華大學EMBA的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07頁)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和告訴人當時是朋友,告訴人心情不好或找我時,我都會去他店裡看他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106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見偵卷第77至9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頗受被告照顧,2人交情匪淺,是本件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未要求被告簽收以證明有向其拿取上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實符常情,佐以被告陳稱:告訴人於106年5月委託我拿1塊彌勒佛玉佩贈與吳敦義時,我也沒有寫收據給她,告訴人委託我送彌勒佛玉佩給 郭明潔 會長及交付玉佩給我請我推廣時,均未要我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委託被告送彌勒佛玉佩給郭明潔會長時,被告並未寫收據,被告有將我銀樓的玉件拿去給她朋友看,也都沒有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常來銀樓拿東西走,沒有付錢,也從未簽過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一致,是本案告訴人交付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時未要求被告簽寫書面證明,僅係依循渠等間往來之前例,尚難僅因無相關書面證明,即認告訴人所言悖於常理而不可採。
⒉又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贈送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予吳敦義及其
配偶、胞妹,即可與吳敦義建立關係、請吳敦義替其車是美公司剪綵,應非僅因其所贈財物之價值,主要仍係因為被告所述與吳敦義等人間之交情,認為被告有能力促成此事,亦即以被告與吳敦義間之情誼,吳敦義可能會撥冗至其公司剪綵,是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託贈之翡翠玉佩不足作為吳敦義剪綵之對價,吳敦義行程繁忙,被告豈可能擔保吳敦義會至告訴人公司剪綵云云,難認可採。況贈與高價值財物予知名政治人物之行為,本易招爭議,知名政治人物及其家屬收受此類餽贈,亦非得堂而皇之為之,按諸常理,告訴人委託被告致贈財物予吳敦義及其家人,本無可能親自向吳敦義等人查證有無收到,亦即,被告收下告訴人託贈之翡翠玉佩後,並未依照託付致贈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乙事,實不易遭告訴人察覺,本件即係因吳素真事後輾轉聽聞告訴人質問被告向告訴人拿東西要送給吳敦義競選用乙事,約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瞭解此事,告訴人始確認被告確未將其託贈之翡翠贈與吳敦義等人之事,此觀證人吳素真於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確有可能因實情不易被發現,故以此手段向告訴人訛詐前開翡翠玉佩,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不可能以此詐騙告訴人,同非可採。⒊次者,告訴人對於辯護人所指其於106年7月間發覺可能遭
被告詐騙後,在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前,並未要求被告歸還前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在車是美公司設立後,亦未要求被告安排吳敦義前來剪綵,且至106年10月15日止仍有與被告以LINE聯繫,並於106年7月6日傳訊息說被告是其好姊妹、真正的知己等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106年7月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至268頁),另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被告前去昌記銀樓歸還玉件時,亦有對邱鼎弘表示不要對被告懷有敵意,之後渠3人一起經營銀樓等語,此有被告製作之昌記銀樓106年8月9日編號3至8錄影檔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0、531至539頁),固均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解釋稱:我於106年7月加入建研會,經其他學長告知而懷疑遭被告欺騙後,因為我人不舒服,且我在北京清華大學讀書時,被告對我很好,我想說沒關係、算了,我感恩她,因為我42歲就沒有先生,1個女生帶2個孩子很辛苦,都在工作,被告很關心我,我很謝謝她的關心與照顧,我一直都把她當成好人,當我發現被騙時,我沒有追問她,默默地不講話,如果她真的沒有拿給吳敦義,或是拿去賣了,可能她有難言之隱,我想若是問她,不管她有沒有送,她真的無法還我,我也不能怎樣,而且當時我要養家,我很忙,沒時間一直追這些東西,這件事情才暫緩下來,直到吳素真跟我說被告這樣回覆存證信函,我才覺得她拿了東西都不承認,睜眼說瞎話,我才會提告,我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被告真的很關心我。我於106年7月6日傳LINE對被告說「我們是好姊妹,希望你不要誤會我的為人,一起努力打拼事業比較重要,妳是我真正的知己」時,我還沒有很確定是否真的被被告騙,是直到吳素真給我看存證信函後,我才確定自己被騙。自108年8月9日後,被告幫忙我推廣玉件的事是慢慢地結束,LINE訊息中我與被告討論玉件推廣部分,是被告之前拿去推廣的東西,還沒跑完;我於106年9月10日傳LINE跟被告說「感謝學長你對依玲的好」、「是我對不起妳」,是被告一直說我在建研會說她壞話,但這些話不是我說的,我感恩被告,她經常對我噓寒問暖,關心我有沒有吃飯,注意到我一個人做很多事等,我真的很謝謝她對我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9、398至
399頁),審酌前述被告於106年間對告訴人確甚為關心照顧,被告並替告訴人對外推廣昌記銀樓之商品及協助告訴人加入建研會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376至377、389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106年1月起至106年7月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見偵卷第77至99頁、本院卷第121至152頁),則告訴人於懷疑可能遭被告詐騙後,基於對被告之感謝,自甘蒙受損失,不願與被告撕破臉、惡言相向,故未積極追問、催討,而如常地與被告保持表面上地往來,且因知悉被告所稱會請吳敦義剪綵一事不會實現,故未於車是美公司成立後,要求被告商請吳敦義前來剪綵,尚稱合理。又反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介紹告訴人參加建研會後,她製造很多是非,所以我們就翻臉了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及於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加入建研會後,我因為陸續察覺告訴人許多表裡不一之言行,開始意識到告訴人人際關係複雜,且告訴人會私下散布不實資訊,對我造成無端困擾,某次我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曾向其他朋友表達類似話語,告訴人即當場變臉,雙方因而交惡,所以我於106年8月9日至昌記銀樓歸還受告訴人贈與及向告訴人購買之大小玉件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6頁),其應係於106年8月9日前即已與告訴人交惡、翻臉,然其之後仍對告訴人表示關心之意及替告訴人推廣商品,復於107年1月25日傳「祝福你,生日快樂、健康如意」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6年8月9日至
107年1月25日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268頁),則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交惡一事,真實性殊值懷疑。 況觀之 被告於106年9月10日曾以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指責告訴人恩將仇報,在受其協助加入建研會後,到處造謠傷害被告,還說被告詐騙其幾十件翡翠等語(見偵卷第10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訊息中所述詐騙幾十件翡翠之事,即為本件之翡翠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106年7月間經建研會學長告知可能遭被告詐騙一事非虛,且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並未全然置之不理。至告訴人遲至107年7月29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固有其刑事告訴狀可證(見他卷第3至9頁),惟告訴人就此業已證稱其原本沒有想追究,是後來知悉被告回覆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內容,方憤而決定提告等情如前,尚稱合理,自非得僅因告訴人於106年7月間即懷疑遭被告詐騙,被告遲未歸還,卻直到107年7月間方對被告提告乙情,即謂告訴人係故意誣陷被告。另證人周緯博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現在蔡秀娥事件已告一段落」等語,有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轉傳給被告之告訴人與周緯博間之LINE訊息截圖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證人周緯博於審理時證稱:時隔已久,我忘記為何會這樣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告訴人亦稱:我不知道周緯博發這個訊息是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碰面後已確認並無糾紛,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後反口改稱遭被告詐騙玉件,係自相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512頁),自不足取。
⒋又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吳素真之時間,固確晚於107年4月17
日吳素真約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之時點,惟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有一併提出被告回覆吳素真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5頁),是其於審理時所證係因知悉被告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內容後,憤而決定提告等語,尚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未曾表示吳素真僅有約其至律師事務所詢問本案之事1次,而證人吳素真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請我朋友約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見面釐清事實,見面時間是107年4月17日,之後我有於107年4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目的是請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對質,後來我、告訴人、被告於107年5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對質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是告訴人所述吳素真約其至律師事務所時,曾給其看被告回覆吳素真之存證信函一事,是否係發生在107年4月17日,尚非無疑,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107年4月17日之後,獲悉被告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內容,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實,亦無足取。
⒌再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號
、109年度偵字第39號刑事傳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卷第85、87頁),欲證明告訴人常無端對建研會成員提告云云,然由上開傳票顯無從知悉該些案件係告訴人所提告,況縱為告訴人所提,因不知其內情,難逕謂告訴人經常無端興訟,更難推認本案亦係告訴人無故興訟誣陷被告。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加入工商建研會屢生事端,嚴重影響社團內部團結,曾有其他社員提案將告訴人除名,後此事雖不了了之,然該時因被告乃告訴人加入建研會之推薦人而被要求於該程序中列席,告訴人不明究理即認定此事與被告有關,並因此懷恨在心,此後即對外宣稱被告詐取其玉件,昌記銀樓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亦開始在外流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於審理時雖稱: 謝易衡 在群組中說是被告委託他提案將我除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106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之LINE訊息截圖共15張、建研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議議事資料冊節錄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1張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01至115頁、本院卷第245至252、274頁);然若非確有其事,按諸常理,告訴人當不至僅因此事,即甘冒自己可能涉犯誣告及偽證罪責、其女兒俞欣誼、證人邱鼎弘恐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與證人俞欣誼、邱鼎弘等人共同虛構前詞誣陷被告,自非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前開嫌隙,逕謂告訴人本件指訴之內容係虛捏。
㈦末者,被告以前開說詞,先後向告訴人取得彌勒佛翡翠墜子
3件、平安扣古錢20件後,並未交付吳敦義夫妻及吳素真乙節,除經證人吳素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
5頁),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該等翡翠並交付吳敦義夫妻、吳素真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先後以其與吳敦義、吳素真認識,可協助告訴人與吳敦義建立關係及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告訴人需餽贈3件大禮給吳敦義、吳敦義之配偶與胞妹,及以吳敦義競選總統,要向告訴人拿「志工禮」20件等藉口,先後向告訴人取得彌勒佛翡翠墜子
3件、平安扣古錢20件,之後並未將該等翡翠玉佩贈與吳敦義等人之行為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替告訴人轉贈該些翡翠予吳敦義等人之真意,僅係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前開翡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20日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更正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20日左右某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辯護人前
揭主張亦均非有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且係以不同事由施詐,犯意顯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與亟欲推廣公司業務之心理,以前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未為任何之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現從事汽車租賃生意、其係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至8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彌勒佛翡翠墜子3件(每件價值約40萬元)、平安扣古錢20件(每件價值約5萬元),且迄均未返還告訴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