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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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孟軒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9日,透過其姪女即代號BK000-A108075B(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結識其同年級同學即代號BK000-A108075號之女子(94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後,2人隨即於同年月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女子,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10日21時許、108年8月14日某時、108年8月18日19時許及108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經乙女就讀學校之老師發覺通報後,由乙女之母即BK000-A108075A(真實姓名詳卷內「妨害性自主案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乙女於被害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被害人乙女、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丙女及證人甲女,均分別以甲女、乙女、丙女表示,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6頁、第115頁),核與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及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2頁、第41至44頁、第56至6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24304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9年5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0900050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錄音檔譯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妨害性自主案(社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8頁及彌封袋內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乙女係94年10月間出生,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憑,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9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8000元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均為累犯。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明白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非輕罪,且被告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前科,如再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爰裁量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上開4次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女為性交時,雙方係男女朋友,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乙女及告訴人丙女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且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郵政匯票申請書8張及本院110年4月28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並彌補對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所生之損害。酌以被害人乙女於偵訊中曾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可認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是本院考量上情、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及被告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4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女乃未滿14
歲之少女,其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一時情慾衝動,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雖未違反乙女之意願,然對性事觀念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乙女而言,足以妨礙其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嚴重影響其日後兩性關係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防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第11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