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任職飲料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趁被害人飲酒歡唱之際竊取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已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而彌補其犯罪損害,被害人則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9-10頁);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46號被告王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3時許,在嘉義市○○路○○○號4樓「諾亞PUB」內,徒手竊取 林巧容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
二、案經林巧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依婷之自白。
(二)證人林巧容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