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黃成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正訴訟標的:按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事件,是以,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以裁決書為撤銷標的。而原告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之裁決書號碼及裁決日期,請原告補充記載以特定訴訟標的。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
三、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未附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起訴狀及其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