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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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19日投政字第1094109014A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應僅依水土保持法論處。又被告非法占用上開土地擴墾、鋪設水泥之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乙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附會勘紀錄表、現場會勘照片存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止,其前揭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
於上開土地內為占用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其犯行確屬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回復原狀並植株苗木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甚詳,並有現場清除磚塊回復原狀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26日投政字第1104104489B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26日投政字第1104107247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改正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回復原狀並植株苗木,均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另查本件土地上所鋪設水泥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如前所
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非法擴墾、占用所使用之挖土機,為被告所僱用不知情工人施工所使用,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抑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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