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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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安(原名張宏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安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香格里拉KTV」店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時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港坪國小」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校門前人行道右側水泥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將其送醫,並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車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僅為自撞水泥護欄,並未實際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又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兼衡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能履行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商(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值4倍之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