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外溪洲台82線橋下之運動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內,持鐵棍躺在遊戲器材上,造成民眾恐慌而報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派出所所長黃○○、乙○○○○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甲○○不滿乙○○○○勸說要其返家,勿持有客觀上之危險物品逗留於該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去死」、「你垃圾」等語辱罵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見狀遂告知甲○○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涂○○受有右手食指、中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職務報告、乙○○○○之受傷照片、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上揭所為數次辱罵乙○○○○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而前開緩刑復經以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徒刑並於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以捆工、粗工、送貨員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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