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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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56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偉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其女友尤○○
之祖母清洗陽台時所產生水花噴濺到關係人潘○○之機車,
遂與潘○○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供稱其當時隨手拿起路邊的
石頭,準備要打潘○○,此行為難謂無滋擾公共場所與住戶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
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共場所之安寧秩
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其女友尤○○之祖
母清洗陽台時所產生水花噴濺到潘○○之機車,遂與潘○○
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隨手拿起路邊的石
頭,準備要打潘○○之行為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係
供稱:潘○○說我女友之祖母清洗陽台時,水噴濺到他停放
在樓下之機車,他叫我請我女友之祖母下來跟他道歉,我們
雙方就起口角爭執,當時潘○○就一直打電話教唆其他人到
場助勢,之後潘○○先持安全帽要毆打我,王○○見狀,就
馬上過來阻擋潘○○毆打我,這時候潘○○的老婆就出現徒
手甩王○○巴掌,當下我隨手拿起路邊的石頭,準備要打潘
○○,結果被其他人擋下來,我沒有丟到潘○○,幾分鐘過
後,潘○○教唆的人騎乘2部機車共3人到場,他們3人均
手持安全帽朝我的身體、頭部毆打等語(本院卷第17頁),
而被移送人所述與潘○○發生口角之緣由,核與潘○○於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參以移送機關偵辦後以案外人即被移送人
之友人王○○將潘○○毆傷,另潘○○當時找案外人即其胞
弟潘○○、陳○○、陳○○將被移送人毆傷,而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070106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潘○○及案外
人林○、潘○○、陳○○、陳○○、王○○等人,以涉嫌傷
害罪、聚眾鬥毆罪嫌,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
有移送機關之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移
送人係因尤○○之祖母清洗陽台時所生水花噴濺至樓下乙事
與潘○○發生口角,之後並發生前開傷害、聚眾鬥毆行為之
過程中,被移送人始有移送意旨所指行為,其主觀上顯非基
於滋擾公共場所與住戶之意,而為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
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