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上訴人即原告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立
謝瓊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瓊華、吳俊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不利己部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7萬6,349元、次序5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271元、次序6被上訴人吳俊立分配之167萬9,270元、次序7被上訴人謝瓊華分配之66萬0,693元、次序10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38萬0,93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8萬3,563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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