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立婷 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岳都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淳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立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7年2月27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岳都及洪淳淳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97.04%,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1元、於每年2月底另提出當月領取之年終獎金4萬8000元清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萬0072元,清償成數為
83.5%,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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