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萬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新臺幣(下同)2517元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合計1萬0286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6年7月7日陳報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文山分行函、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債務人前開財產經扣押、變賣所得現款1萬2803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