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結證供述。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惟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故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雖此規定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惟若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惟被告如經檢察署或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是如上所述,本院逕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及審理時所傳喚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結證供述而為判決。
三、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之物,及告訴人丙○○之物為毀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酒醉無端惹事,製造他人之困擾,及對於告訴人乙○○、丙○○之物所造成損壞之輕重程度,且於事發後亦未與告訴人二人商量和解及賠償事宜,雖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反係告訴人丙○○一再勞途往返,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拘役四十日、丙○○部分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樺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