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尚
有新臺幣〈下同〉41,121元貨款未付,另被告前開立用以給
付部分貨款之支票1只,面額87,306元,亦經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退票,此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只,附卷
可證。迄今被告尚欠貨款合計128,427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
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27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未附理由,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以及被告於
97年11月16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支票號碼分別為A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7,306元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只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雖提出異
議狀,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異
議事由為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部分,其債務
依支票之面額,給付期限於支票發票日即屆滿,經原告提示
後遭退票,被告於上開支票之提示日起已陷於遲延,此外,
扣除上開支票面額之其餘貨款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
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42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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