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邦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信邦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向付款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84,358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