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
欄記載之金額,自各起息日欄記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
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只,詎原告遵
期提示,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45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各該票面金額欄記載
之金額,自各該起息日欄記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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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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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起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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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2月16日│97年2月18日│97年2月18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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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3月16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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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4月16日│97年4月16日│97年4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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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97年5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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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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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7月16日│97年7月16日│97年7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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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8月16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18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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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9月16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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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50,000元│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7日│
││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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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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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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