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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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國民現金貸款。被告至97年7月10日止,
尚欠本金9,142元未付,依約應加計借款利息於97年8月10
日前清償,詎其並未如期清償,自遲延翌日起應加計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詎被告至98年1月15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43,330
元(其中本金36,238元、預借現金3,086元、利息2,206元
及雜項費用1,800元)迄未依約給付。
㈢依約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民現金貸款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以及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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