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月15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84000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貳拾伍包(毛重共貳拾公克)均沒入。
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號3樓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愷他命(Ketamine、氯胺酮)。
(二)乙○○於98年4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施用愷他
命1次。
(三)嗣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98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至
上開地點內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愷他命25小包(
毛重20公克),復經甲○○、乙○○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呈愷他命陰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關於被移送人甲○○部分:
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扣案被移送人甲○○所有之愷他命25小包(毛重共20公
克)。
⒊被移送人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關於被移送人乙○○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98年4
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吸食愷他命,惟遍查卷內資
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被移送人乙○○確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且其尿
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
」類之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甲○○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於警詢中坦
承非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被移送人乙○○既無證據證明其有
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是本件就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
涉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予不罰。扣案被移送人甲○
○之愷他命25包(毛重共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