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
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63元,及其中51,367元自
民國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元,及其中2,402元自98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利息之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卡)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8年2月16日止,持A卡
簽帳消費尚積欠53,863元(其中本金44,457元、到期利息
2,423及違約金73元),持B卡簽帳消費尚積欠2,592元(
其中本金2,402元、到期利息113及違約金77元)迄未依約
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