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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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巷口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致過失撞及訴外人 吳麗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出險車輛),本
件出險車輛經吳麗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由原告賠付
修復必要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0,671元、零件66,8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追償資料彙總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損
照片影本12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權利
代位行使承諾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肇事資料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9日桃警交字第0980049834
號函覆在卷,堪信屬實。惟查,本件出險車輛係於95年1月
2日經主管機關發照,上開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修,
應扣除折舊,而以定率遞減法耐用年限5年扣除3年折舊後
,其殘值為16,804元,併計工資10,671元,合計為27,475元
,且依卷內資料,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6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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