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史舜潔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
      賴 昱任 律師
相 對 人  宋秋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事件性質上屬財產權紛爭,聲請人未依本院民國101年
  7月23日裁定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中
  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海市 房地市字
  (1999)第000277號房地產權證正本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客觀價值,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該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85萬元(含第一項聲明20萬元、第二項聲明
  165萬元)。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3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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