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史舜潔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
賴 昱任 律師
相 對 人 宋秋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事件性質上屬財產權紛爭,聲請人未依本院民國101年
7月23日裁定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中
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海市 房地市字
(1999)第000277號房地產權證正本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客觀價值,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該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85萬元(含第一項聲明20萬元、第二項聲明
165萬元)。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3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