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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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 魏玉俊 被告 郭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
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夥同不知名人士,於97年10月17日,先假冒銀行行員,以電話告知原告有一筆錢匯至其之帳戶,嗣有另名男子自稱警察,並稱將錢匯入該帳戶之男子業已逃逸,而該名男子以原告之名義到處詐騙,導致受害人很多,現要將原告涉及之詐騙案件移送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有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告知原告涉及案件之罪名很重,原告可能應而遭判刑入獄,同時並要求原告,若銀行有定存須將款項領出,並將錢交予其保管。嗣原告遂將銀行之2筆定存領出,經電話聯繫,被告遂出面向其取款,而原告一共交付其新台幣(下同)129萬6千元予被告。是被告既夥同他人共同詐騙原告
129萬6千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6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99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夥同他人,於97年10月17日冒用檢察官名義共同詐欺其129萬6千元一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46號、9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第26頁及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546號、99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注意及此,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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