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政明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曾政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8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9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海餐廳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居處,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政明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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