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3行「…等人」,應補充更正為「…等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從事賭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提供處所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前段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聲請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均係被告許明墩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
300元,由自摸者繳付,置放於牌桌上,由被告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是該抽頭金300元,核屬被告所有,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堪認定,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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