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昌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5日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28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顯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而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5日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28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然其係在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