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8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略以:(一)本件上訴人為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召開之住業戶大會會議所為案由1之決議,違背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強令坪數較小之住業戶必須承擔坪數較大之住業戶所使用之公共水、電費,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就此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上訴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無效之訴(10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以排除此等不利益之必要;(二)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係僅將冷氣輸送至各住戶室內,1至10樓及地下室、頂樓機房等所有公共空間,確定均無冷氣空調,空調系統之冷氣主機確定設有專用電錶,設在地下一樓機房內,其設計旨在區分公共用電及私用電,目前每月分攤共用電及冷氣空調系統用電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可設置各戶使用冷氣空調系統用電計時器,即可準確計算各戶應分攤之電費;(三)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冷氣主機係設置於頂樓,所供應之空調冷氣係各住業戶內私人空間使用,並非供公共空間之用,所支出者自屬私人電費至明,依法不應由全體住業戶平均分擔,而應由各該使用之住業戶自行分擔,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四)爭執事項:空調系統有無供應公共空間之冷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空調系統之冷氣主機電費是否合法有效?管理費、公用水、電費以不同方式徵收,是否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無申請各戶設立分支電表之必要性?設立各住戶分支電表、用電計時器是否需空調管線重新規劃?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是否得以制訂違背母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公約,讓小戶分擔大戶之私有空調用電之住戶公約?不當得利應否歸還?上訴人究有無使用被上訴人之空調系統之冷氣?上訴人使用本案房舍有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