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聲明人 楊清宇 聲明人 楊清如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崔萍仙 相對人 楊明諫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高山里4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清宇及楊清如為被繼承人楊明諫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05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若聲明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即屬無效。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明人楊清宇及楊清如為被繼承人楊明諫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明人楊清宇及楊清如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崔萍仙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在聲明狀及拋棄繼承書上簽名蓋章,是渠等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尚非無疑。嗣雖經本院以函稿通知未獲補正,然渠等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到場證述其確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無誤(見本院101年07月18日訊問筆錄)。從而,聲明人二人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法定代理人又未於前揭書狀簽名蓋章,是本件聲明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