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單忠義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單忠義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嗣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倒閉,並無任何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6,000至7,000元之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37萬6,578元,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父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間,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95年5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4.88%、每月10日清償1萬2,759元之協議,嗣於95年6月26日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乙節,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1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24至2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該時任職之公司倒閉,並無任何收入,
且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協商金額6,000至7,000元而不得已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5年9月申請協商並成立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衡以勞工保險乃勞工生活、安全最低度之保障,勞工保險條例並有事業或團體應強制投保之規定,是未投保勞工保險衡情通常為臨時性且報酬較低之工作,聲請人既有於前開協商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可見該期間其工作並不穩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堪認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之工作收入應不固定,而有難以支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額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和317萬683元,並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1萬7,614元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95、97、9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4萬7,714元,並願提供一次清償37萬3,857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57、5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3萬4,308元,並願提供一次清償16萬7,154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69、7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4萬1,293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81頁)。而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若均比照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協商條件、期數,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7,907元【(747,714元+334,308元+341,293元)÷
180期=7,907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車輛1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11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萬6,601元、18萬835元,平均每月各為1萬1,384元、1萬5,070元,惟聲請人陳稱自106年9月開始任職臺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107年3月開始改任職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9,852元,並據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認其前開所陳為可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薪資3萬9,85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水費600元、電費1,300
元、瓦斯費455元、行動電話費816元、交通油資1,500元、膳食費4,000元、有線電視收訊費550元、網路費58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合計1萬684元,核其前開支出之提列,均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且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扶養父親部分: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8,000元以扶養父親 單聚彬 一節,業據提出單聚彬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20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單聚彬雖已91歲高齡,且無應稅所得,惟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現值合計1142萬8,766元,聲請人並陳稱單聚彬每月領有軍人月退俸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95頁反面),是依單聚彬之財產、收入狀況,縱其個人情況有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必要,而需另外負擔2萬3,000元之外籍看護費與看護基本膳食費,其財產與領取之月退俸,亦足以供應,單聚彬既有財產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將每月給予父親8,000元、復康巴士費2,000元、及父親與看護之膳食費8,000元列為必要支出,難以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684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萬9,852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684元,有2萬9,168元(39,852元-10,684元=29,16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資產管理公司並均比照其條件、合計2萬5,521元之還款方案,惟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51頁),已屆滿5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約7年觀之,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亦難以期待其有能力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履行期長達15年之前置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