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浩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浩承、 施華偉 (另行審結)與 周子超 等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緣連浩承與施華偉於106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庫房內,見周子超回應 莊崇正尹邦治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人事調度問題之態度不佳,連浩承、施華偉為教訓周子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周子超,經管理員 郭輝成 到場制止始停手,約20分後周子超越想越不舒服,即趁管理員郭輝成不注意之際,提水桶至走廊,朝在該處之連浩承及施華偉潑灑熱水,連浩承及施華偉不甘受攻擊, 復承 前犯意聯絡衝向周子超,惟地面濕滑致施華偉跌倒後始爬起,遂由連浩承先出手毆打周子超,旋其餘受刑人見狀蜂湧而至,將周子超及連浩承圍住,施華偉趁亂走至周子超及連浩承遭圍處,抓周子超之手及腋下,方便連浩承毆打周子超,幸管理員將雙方分開,衝突始未擴大,惟過程中,周子超已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超訴由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告訴人周子超在彰化監獄之談話筆錄指述(他字卷第49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 徐漢忠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互符一致,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字卷第42頁至46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連浩承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連浩承認定之依據,被告連浩承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連浩承與共同被告施華偉,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連浩承在監執行期間,未體會監獄教化功能,對告訴人周子超暴力相向,告訴人周子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連浩承係主要實施傷害犯行者,最後終能在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已有悔意,惟仍未賠償告訴人周子超,暨事端係告訴人周子超主動挑起,被告連浩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不思和平解決爭端,只因小事即率爾暴力相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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