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玉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玉(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5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7年6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7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又羈押期滿前,經本院裁定應自同年8月9日起,延長2月。
二、茲羈押期間又行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被告既遭判處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