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 林榮輝 即中信旅社被告 雷霏 ( 雷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三室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7樓
703室(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堆積於第702號、第703號及第705號房外走道上及公共空間之紙箱、雜物等清除,將其回復原狀;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0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按日給付原告970元,於每星期六、日給付原告1,080元。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堆積於第702號、第703號及第705號房外走道上及公共空間之紙箱、雜物等清除,將其回復原狀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租賃物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之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另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80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應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7年9月6日)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11萬6,808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0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