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嘉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央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謝耀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駛至,見狀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腦震盪、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雙手背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曾嘉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巨城百貨B2員工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熏庭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薰」庭,下同)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經張熏庭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耀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嘉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均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789號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79、80、335、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581號卷第5、6、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2581號卷第9、10、13、14頁)、新竹縣○○○○○○○○○○○○○○道路○○○○○○○○○0○○○0000號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偵2581號卷第20至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2581號卷第36至38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581號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訴字卷第7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央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2581號卷第9、10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謝耀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中華路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1712號卷第6、7頁、偵緝298號卷第10、11頁、易字卷第9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熏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11712號卷第8、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稽(偵11712號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1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尚有未恰,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訴字卷第79、80、33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
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據(偵2581號卷第17頁、訴字卷第3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並衡酌告訴人謝耀賢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竊盜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謝耀賢及被害人張熏庭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1,6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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