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伊維雅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2款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丁○○於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
約,約定就被告伊維雅有限公司(下稱伊維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為限額,願與伊維雅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被告伊維雅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借款條
件詳如該附表所示,另約定各筆借款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原告得減少對被告伊維雅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伊維雅公司自95年12月21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7,881,0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丁○○既為伊維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
定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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