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甲○○
6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每月除房屋租賃費及生活費外,尚要負擔家中房貸及開銷,所餘根本不夠聲請人生活,為應付生活上之開銷,聲請人只能向銀行借貸,然由於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聲請人受到影響,每月所得收入根本難以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遂變成以債養債,深陷負債坑洞。現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為2,135,586元,且均是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光是利息每月就要超過3萬元,聲請人目前收入銳減,即使都不吃不喝,也不夠付利息,聲請人實已束手無策,且不斷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致聲請人之生活已完全陷入絕境,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總額為253,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正全部財產狀況及全部債務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主張之資產總額乙節,即不足採;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除曾於9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24,883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值錢之動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其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縱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月=207360元),又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參照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需再支出必要生活費74,000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為281,360元(計算式:207360+74,000=281360元),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此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62,720元(計算式:281360×2=562720元),故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薪資約有兩萬餘元,顯然不足以支付本件之破產財團費用;況且,本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事後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因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核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再生耗費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