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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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股東查核權之行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代理人丙○○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股東查核權之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股東查核權之行使,其聲請理由謂:「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乙○○『拒絕』與洪孟欽會計師,亦為法院選任『專業』臨時管理人參與及共同召集。且未由其專業製(誤寫為制)作報表及帳冊,自80年至96年共16年度。故由單一人乙○○『自行』召集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即有請法院命其與洪會計師共同召集及提出上述文件,請命其於股東常會前將公司帳簿及報告提示股東查核,以維股東權益」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聲請指定股東查核權之行使等語(96年6月26日筆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聲請指定股東查核權之行使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73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由此可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據該法條規定而所得享有之股東權:其一,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二,在一定條件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三,請求法院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等。除此之外,並無請求法院指定股東查核權行使之權利。聲請人如認為民安公司在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有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其應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用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始為正辦;倘若認為檢查人經選任後已經辭職而不能達到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目的(例如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40號等事件參照),其有無另行聲請法院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聲請人聲請法院命民安公司將帳簿及報告提示股東查核,使法院指定股東查核權之行使等語,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自難謂有所憑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