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袋3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自亦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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