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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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禠奪公權、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禠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含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袋,驗後淨重合計伍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現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口查獲,當場扣得以吸管分裝,並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52包(驗後淨重合計5.26公克)、NO
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A1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文毅許育 泰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謝文 毅及許 育泰 之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45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4969號、70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為5百元、
1千元,尚屬零星小額,販售規模不若一般中、大盤動輒數
十、百萬元之暴利,危害較輕,其惡性顯不能與販毒集團相提並論,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其所為自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查獲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千元、1千元、5百元、5百元,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其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諭知禠奪公權6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6年,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52包(含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袋,驗後淨重合計5.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為被告友人申請後贈與被告,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作為各次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100元中之3000元,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10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宣告。另因上開行動電話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千元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一│98年1月3日16時26分│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許,甲○○所使用之NO│制條例第4│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KIA行動電話(門號09│條第1項│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一級毒│││00000000)接獲「平仔││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含包裝│││」以 謝文毅 (門號0915││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袋,驗│││037159)行動電話,代││後淨重合計伍點貳陸公克)│││謝文毅向其購買1千元││,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海洛因之來電,甲○○││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五二七八四五,含門號○九│││海洛因營利之意圖,雙││00000000號SIM卡│││方議妥價錢後,由 李健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銘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路與七賢路口,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陪│││││同謝文毅前來之「平仔│││││」,並向「平仔」收取│││││謝文毅購毒之1千元,│││││「平仔」旋當場將該海│││││洛因交給謝文毅。│││├──┼──────────┼─────┼────────────┤│二│98年1月4日13時8分│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許,甲○○所使用之│制條例第4│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NOKIA行動電話(門號│條第1項│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一級毒│││0000000000)接獲「平││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含包裝│││仔」以謝文毅所使用之││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袋,驗│││門號0000000000來電,││後淨重合計伍點貳陸公克)│││謝文毅與「平仔」合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欲向其購買1千元海洛││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因(謝文毅出資3百元││五二七八四五,含門號○九│││,「平仔」出資7百元││00000000號SIM卡│││),甲○○即基於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意圖,雙方議妥價錢│││││後,由甲○○在高雄市││││○○○區○○○路「鼓山│││││郵局」附近,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由謝│││││文毅騎乘機車搭載前來│││││之「平仔」,並向「平│││││仔」收取1千元,謝文│││││毅與「平仔」旋至該處│││││附近之加油站,施用購│││││得之海洛因。│││├──┼──────────┼─────┼────────────┤│三│98年1月12日15時5分│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許,甲○○所使用之NO│制條例第4│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KIA行動電話(門號09│條第1項│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一級毒│││00000000)接獲 許育泰 ││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含包裝│││(門號0000000000)向││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袋,驗│││其購買5百元海洛因之││後淨重合計伍點貳陸公克)│││來電,甲○○即基於販││,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利之意圖,雙方議妥價││五二七八四五,含門號○九│││錢後,由甲○○在高雄││00000000號SIM卡│││市○○區○○○路130││)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號「凱旋醫院」附近,││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予許育泰,並向許育│││││泰收取5百元價金。│││├──┼──────────┼─────┼────────────┤│四│98年1月19日凌晨3時│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6分許,甲○○所使用│制條例第4│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之NOKIA行動電話(門│條第1項│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接獲許││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含包裝│││育泰(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之吸管及夾鏈袋,驗│││)向其購買5百元海洛││後淨重合計伍點貳陸公克)│││因之來電,甲○○即基││,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因營利之意圖,雙方議││五二七八四五,含門號○九│││妥價錢後,由甲○○在││00000000號SIM卡│││高雄市○○區○○街50││)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巷與臨海二路口,交付││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予│││││許育泰,並向許育泰收│││││取5百元價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614 號判決(98.07.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1235 號(98.10.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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