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明知丁○平日並無正當之職業及固定之收入,2人日常生活開銷向由戊○○所支付,而可預見丁○於97年7月2日某時許,在2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收受上開贓款,並將之藏匿於上開住處樓梯儲藏室內之棉被中,預備供己花用。嗣因丁○涉及多起銀行詐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7年7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時,當場在儲藏室內之棉被中扣得上開100萬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訴㈣卷第6-3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
100萬元現金、扣押物品目錄表(訴㈠卷第45頁編號A004)、搜索票、搜索錄影電磁紀錄、勘驗報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供參照。此外,尚有下述理由可資認定,被告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
㈠上開100萬元現金應係 賴彥銘 交與丁○後,丁○再交付與戊
○○,且為賴彥銘及丁○等人從銀行詐貸案中所分得之部分贓款:
⒈戊○○於97年7月3日23時48分警詢初供時陳稱:警方今日
在搜索地點發現的100萬元是丁○的,他要給我,我沒有去存,那100萬元是那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偵㈠卷第262頁);於審理時復供稱:100萬元是丁○帶回來的,不是我的錢等語(訴二卷第105頁背面)。是均供述該100萬元現金是丁○給伊的,而不是戊○○自己的錢甚明。再參警方同時扣得戊○○所使用中之戶名為「 賴福來 」(戊○○之前男友)及「 陳瑞雲 」(戊○○之母)之銀行存摺內均只有1、2萬元之存款而已,足徵,上開100萬元現金確非戊○○自己的錢,而係丁○所交付與戊○○的無疑。
⒉至於上開100萬元現金之來由,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不
知道警方扣押的100萬元是那裡來,是賴彥銘交給我,沒有什麼用途云云(偵㈠卷第280-2頁);又稱:97年7月2日警方查獲前一晚,賴彥銘拿100萬元給我及2個鑰匙給我,…當時有拿1張新的電話卡給我,叫我第2天早上9點準時把電話卡裝入電話中打給他,他就會指示我說把前一天交給我的100萬元現金、鑰匙放到哪裡等語(訴二卷第105頁背面);又稱:該現金100萬元是賴彥銘於97年7月2日交給我,要我買資料要花用的等語(訴㈠卷第48-52頁背面)。
故上開100萬元現金是賴彥銘於97年7月2日交給丁○的,應可認定。至於賴彥銘交付100萬元給丁○之目的為何?依丁○所述,是「買資料要花用的」,故上開100萬元現金顯係丁○等人於銀行詐貸案預備要買資料花用的錢。至於100萬元現金之來源為何?依丁○偵查中所供:(實際負責偽造證件的) 江芝宇 是賴彥銘登報找的,江芝宇是賴彥銘聘僱的,我也是賴彥銘聘僱的,賴彥銘每月聘僱我3萬8千元,…我知道我是在幫忙賴彥銘做偽造文書的工作,我做的當時不知道,我只有做校對工作,…江芝宇打好字的文件由我和賴彥銘負責校對,…五常街辦公室是賴彥銘承租的,辦公室內電腦設備是賴彥銘付錢,裡面的證件都是賴彥銘在控制,要偽造時才拿過來,…我們向銀行詐貸分到的錢是賴彥銘分配的,第一件賴彥銘向甲○○拿20%,賴彥銘給我5%,他自己留15%。第2件到第5件,賴彥銘拿30%,賴彥銘再給我
7.5%,而我又負擔江芝宇的5萬元,所以我拿不到7.5%等語(偵㈢卷第319-321頁)。依丁○上開所供,賴彥銘在共同偽造各類證件及銀行詐貸案中,實係立於主導之地位,且在丁○、江芝宇及賴彥銘三人中,賴彥銘之犯罪所得亦最多,而上開100萬元現金又係賴彥銘交付與丁○要作為銀行詐貸案預備要買資料花用的錢。而賴彥銘於97年7月2日交付上開100萬元現金與丁○時,系爭詐欺集團(包括丁○、賴彥銘、甲○○、乙○○、 陳丁山張慶文 等人)已冒用辛○○、 簡時福 、己○○、庚○○、壬○○等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詐欺貸款,並成功取得總計4680萬元之詐騙金額(參本案另判決),賴彥銘及丁○已從中共同分得約1400萬元之贓款(以詐騙所得3成計算即:4680×30%=1404≒1400),而依丁○所供,伊只分得其中的4分之1,其餘4分之3都是賴彥銘的等語,(偵㈢卷321頁),故賴彥銘從中獨得約1000萬元之贓款(即:1400×75%=1050≒1000),賴彥銘既已從所犯銀行詐貸案中獲得鉅額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即無可能另行動支其本人固有資產而作為其等後續犯罪之用,故堪信,賴彥銘所交付丁○用以預備要買資料花用的100萬元現金,應係賴彥銘從銀行詐貸案中所分得之部分贓款無訛。㈡戊○○可預見上開100萬元現金係來路不明之贓款而仍加以收受,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戊○○於警詢初供時陳稱:警方搜索到的100萬元現金
是丁○的,他要給我,我沒有去存,那100萬是那來的,我不知道(偵㈠卷262頁);又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約96年間認識,認識約1年時間,最近半年同居在我的租屋處,我不知道丁○的詳細年籍,只知道他約50歲左右,我不清楚他目前從事何工作,…警方在我租屋處置物間之棉被套內查獲100萬元現金是丁○所藏,何時藏的我不清楚,…該
100萬元現金是丁○於97年6月30日晚上20時左右在我上開租屋處拿給我的,說是要還給我先前所支出的錢,丁○拿給我100萬元時沒有說明來源,我也沒有問丁○該款項來源,…我6月30日才拿到錢,警方於7月3日到我租屋處查扣到現金100萬元,這些錢是丁○還我的,我來不及去存,因為擔心遭竊,就把現金放置在我租屋處置物間內之棉被套內等語(偵㈠卷268-270頁);復供稱:警察在我與丁○同居處找到的100萬元是丁○的,我沒有藏匿該筆100萬元現金,我認定是丁○要還我的,但他認定是他給我的,因為他交給我,我沒有去存,我總不能把現金擺在客廳,所以我擺在儲藏室用棉被包起來,…錢是丁○給我的,因為我與他同居,他的日常開銷、東西都是我在買,所以他出錢,順便處理房租水電,…丁○是做何事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丁○是做何事,也可以與他當男女朋友,這沒有衝突,我交往的是他的人,所以我不曉得丁○是做什麼的等語(偵㈠卷348、
349頁)。⒉承上,上開100萬元現金應係丁○於97年7月2日即帶回永
和市其與被告戊○○之租屋處,因100萬元現金之數目非小,若丁○係於97年6月30日即已將錢帶回租屋處並交付與被告戊○○,衡情,戊○○應不致於將該筆鉅款放置於家中3天都不拿去存放,而至97年7月3日被警在家中查扣之理。
又依被告戊○○所述,其與丁○認識已1年,同居已半年,對於丁○的年籍資料及從事何工作,均不清楚,且其與丁○同居之日常開銷、及家用物品都是被告戊○○在支付,足見,丁○平日並無正當之職業及固定之收入乙節,早為被告戊○○所認識。而平日並無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之丁○卻突然攜回100萬元現金之鉅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該筆款項之來路不明,為丁○等人犯罪所得之贓款的可能性極高,從而被告戊○○對於上開100萬元現金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乙事係可預見甚明。被告戊○○既可預見該100萬元現金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卻又收受而將之藏匿於其租屋處置物間之棉被套內,對於因此導致使該贓款難以起獲,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戊○○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不問100萬元現金之來路不明而收受該筆贓款,足以阻礙司法機關對丁○等人犯罪予以追訴,並使該筆贓款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他未扣得之贓款,均為丁○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將之藏匿於上開住處樓梯儲藏室內之棉被中,預備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第一項,略)。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刑法普通詐欺罪之場合,必須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於「重大犯罪」,而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換言之,必須就他人所犯刑法普通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500萬元以上,而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始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甚明。若他人所犯刑法普通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根本不足500萬元,則縱令為上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亦應回歸普通刑法規定加以規範,不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甚為灼然。又上開洗錢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查本案丁○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被告戊○○之贓款,僅警方於上開住處樓梯儲藏室內之棉被中所查扣之100萬元現金而已,此外,別無其他被告戊○○所收受、藏匿之贓款遭警方起獲,而本案警方所查扣之其他金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收受或藏匿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戊○○尚收受有丁○所交付之其他未扣得之贓款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準此,本件被告戊○○所收受之贓款僅100萬元現金,而未超過
500萬元,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丁○及賴彥銘等人涉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其上開認知要素既不具備,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犯罪之故意,而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收受贓物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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