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若菁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台北市○○區○○路四段319號2樓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莉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6,0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袋(即自民國98年2月起至7月止)、95年度、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附件一更生方案中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8年清償額記載為171,522元、加總8年清償額記載為1,439,970元皆有誤,應更正為171,55
2元、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32.46%,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之標準,是認債務人就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在11,309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可採。次查,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