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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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福興宮,徒手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許庭維自白。
㈡證人 王秀智 證述。
㈢車輛詳細報表。
㈣現場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5600元,惟被告表示僅竊得4000元,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王秀智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及擔任理貨員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