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柒張、錄音機壹組(含錄音帶壹捲、傳輸線壹條)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正鎧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簽注六合彩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113號)。該案中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7張、錄音機1組(含錄音帶1捲、傳輸線1條)及計算機1台等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0012號),均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7張、錄音機1組(含錄音帶1捲、傳輸線1條)及計算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縱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審酌。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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