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傳真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桂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第8-11行關於『「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意依此類推)可得簽注之賭金5,700之彩金、「三星」可得簽注之賭金5萬7,000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意依此類推)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或6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101年5月17日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其餘101年5月15日之簽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條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