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歷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歷文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12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左轉,不慎撞擊對向由 潘燡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燡丞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背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潘燡丞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歷文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通知洪歷文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燡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燡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迭於警、偵訊時均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本罪之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於犯後均自白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司法程序,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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