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
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文在其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雙友行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路人經過,本應注意將其所豢養之犬隻戴上嘴套、所繫之頸鍊不宜過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無故攻擊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該犬隻戴上嘴套,雖以鏈繩拘束該犬隻,惟於鏈繩長度範圍內,該犬隻仍可自由活動而有咬傷他人之可能,適 劉美蘭 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上開地址前之人行道時,該犬隻突然衝出追咬劉美蘭,致劉美蘭受有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美蘭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819號卷第4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前揭犬隻,本應注意該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而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其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劉美蘭無故遭該犬隻咬傷,被告顯然未盡動物飼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4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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