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賴清芳 被告 陳麗美 程序監理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詎被告產下長女約2、3年後,於80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疾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明德醫院、草屯療養院治療無效,且病情日益嚴重。被告因精神疾病故,不僅未盡做妻子的責任,無法照顧家庭,更經常四處亂跑甚至偷東西,造成原告很大困擾。原告因照顧家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小女兒,需等待小女兒入睡後再去開計程車,身兼母職長年一人照料家中大小事務,已無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程序監理人 陳述 略以:被告的病情是產後憂鬱症所造成的,期間也有就醫,目前接受身心障礙補助住於雲林故鄉康復之家。被告的竊盜行為是在精神異常的狀態下所犯,原告請求離婚斷絕關係,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障礙手冊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賴00、彰化縣政府社工黃00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程序監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