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6月14日確定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並無就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裁定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規定;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83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斷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