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孫玉雲 相對人 黃慧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行使權利事件函(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